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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公司的运营模式及政策

更新时间:2018-03-26,发布者:天津科贸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浏览人数:

  当前,各类企业的应收账款规模越来越大,账期不断拉长使得企业的资金占用情况越来越严重,阻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在此背景下,商业保理行业应运而生。商业保理公司通过受让商品供货商的应收账款为其提供融资支持,有效的解决了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窘况;然而,与国际保理行业相比较,我国商业保理行业还处于起步阶段,发展水平比较落后,还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因此,研究我国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现状,给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对我国商业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从介绍商业保理的概念、法律性质及功能入手,总结商业保理的运营模式,分析我国现阶段商业保理业务监管政策,最终提出商业保理中保理商的风险与防范的建议,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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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保理的概念、法律性质及功能

  1 、商业保理的概念根据1988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保理公约》,保理系指卖方或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
(1)贸易融资;
(2)销售分账户管理;
(3)应收账款的催收;
(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帐担保。当前国际保理业务多是依据该《国际保理公约》中对于保理的规定而展开。

  随着国际保理业务不断发展,参照国际保理的运营模式,国内保理业务也开始蓬勃发展。结合我国2012年启动的天津滨海新区与上海浦东新区开展的商业保理试点,国内的商业保理定义为供应商(债权人)将其与购货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二、商业保理的法律性质

  无论是国内保理抑或是国际保理,商业保理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转让。

  首先,从保理的主体角度看,保理商在购买了应收账款之后,就成为了新的债权人,从而与原来的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的法律关系。当保理商向债务人要求收款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所以这不再是保理诞生之初所具有的代理的法律性质,而是债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属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其次,从保理的客体看,保理所转让的是应收账款,而应收账款是原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收款权,本质而言是一种债权,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到期给付货款的权利,这种应收账款的转让从根本上而言也是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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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保理公司的功能

  商业保理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通过债权转让使得企业实现融资,这也是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共同具备的重要功能。企业融资难一直是困扰政府、企业、金融界乃至全社会的重大问题,应收账款沉淀更加剧了企业流动资金困难。商业保理本质上是一种供应链金融,其业务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向保理方申请一定额度的融资,同时由于采用了赊销的方式,因此大大增强了产品的竞争力,并有利于供应商对新市场和新客户的培养;通过保理安排,供应商可以将贸易项下应收账款有效剥离出报表,转移信用风险,提前收回贸易账款,加强资金的流动性。保理的特点决定了其融资量可随企业销售规模的扩大而增加,特别适合于那些具有良好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正在开发新产品、新市场的企业。

  但随着国际保理业务的不断发展,国际保理不仅仅具备通过债权让与以实现企业融资的功能,另一方面的功能在于通过国际保理实现债权担保,将商业信用引入赊销买卖合同之中。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保理商承担帮助双方解决争议的责任,从而避免处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因为对彼此国家法律制度的不熟悉而导致的法律风险。这样的债权担保使得保理商最终要收回融资,就必须要进行专业性的债权管理,否则其自身可能面临最终因为其对于买卖合同双方审查不全面、后续合同履行债权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的融资无法收回的风险。这种对于国际贸易中债权担保的功能也是国际保理所特有的,在国内保理中,因为买卖双方属于同一个国家或地区,当对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并不存在法律不明晰的问题,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来解决争端,而并不需要保理商的介入。

  商业保理的运营模式商业保理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国际保理是指在以商业信用出口货物时,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转让给保理商,日后一旦发生进口商不付或逾期付蒙古包的费用,则由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国际保理中进出口买卖双方分属于不同国家。国内保理是卖方(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国内保理是根据国际保理发展而来,与国际保理不同的是,国内保理的保理商、卖方及买方均为国内机构。

四、国际保理的运营模式

  国际保理业务的运营有单保理和双保理两种模式,仅涉及进出口商一方保理商的叫做单保理;涉及进出口商双方保理商的则叫做双保理。

  1-1 单保理单保理方式一般适用于出口商所在国未有保理商的情况下。当进出口双方经过协商谈判决定采用保理结算方式后,出口商即向进口商所在国的保理商提出申请,签订保理协议,并将需确定信用额度的进口商名单提交给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评估;将确定的进口商信用额度通知出口商,并承担进口商信用额度内100%的收取货款风险担保;出口商依据由进口保理商确定的进口商信用额度决定签约;在信用额度内签约发货后,将发票和货运单据直接寄交进口商;将发票副本送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负责催收账款;如果出口商在发货后、收款前有融资要求,进口保理商将在收到发票副本后以预付款方式提供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无追索权短期货款融资;进口商在付款到期时将全部货款付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再将全部货款扣除相关费用及预付货款后转入出口商的银行账户。

  1-2 双保理2 国内保理的运营模式国内保理业务中,供应商向买方以赊销的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取得应收账款;供应商向保理商提出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买方资料);保理商对供应商和买方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与供应商签订应收账款融资协议,进行债权转移确认;如供应商需要,保理商向其发放融资款项;应收账款到期日前保理商通知买方付款;买方将款项汇入保理商指定账户;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和费用,余款支付卖方;如果是买断的,则结账即可。无追索权保理项下,保理商承担由于付款人信用风险不能足额支付到期应收账款的责任。

  现阶段商业保理业务监管政策分析随着商务部门开始正式监管商业保理行业,监管政策初步明朗,商业保理行业经过长时间的摸索,终于得到政府部门正式认可。2012年6月,商务部出台《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2012年10月,商务部又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2012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出台。2012年12月,《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出台。两地政策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及风险资本等各个方面做了相关要求。2013年5月,上海的嘉定、青浦、徐汇也向上海市商务委申请试点。2013年8月,商务部复函同意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2014年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使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走出了空白地带,但仍然未对其他普通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

  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以下简称“商业保理试点通知”),为积极探索优化利用外资的新方式,促进信用销售,发展信用服务业,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2012年10月9号下发的《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进一步明确:①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是: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该设立条件已被《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删除】;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②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审批原则上由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按现行审批权限负责。行业分类暂定为“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749)。

  ③ 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④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

  ⑤ 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天津、上海两地《试点办法》最大的突破在于明确商务委是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金融办是商业保理业务监管部门,同时由相关部门组成商业保理业发展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制约商业保理公司发展的问题。除了明确监管部门外,《试点办法》同时对支持商业保理发展的政策加以明确,包括支持商业保理与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等。《试点办法》的颁布出台也是商业保理融资渠道的合法化,这对于商业保理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公司定期定量融资,购入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开发应收账款再转让等产品,同时,商业保理的融资渠道还包括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两地的试点也将不断扩展至其他城市,从而不断推动商业保理业务的发展。

  自2016年初以来,各地关于金融企业的工商注册政策进入了调整期,因此关于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及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几近停滞。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终止后,商业保理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并未另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自贸区、浦东新区、黄浦区等区级商委颁布的管理暂行办法业已失效,因此商业保理行业何去何从也有待政策进一步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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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可转让性

  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风险是指由于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不真实、底层贸易关系并不存在导致保理商不能依法实现债权而受到损失。商业保理业务的基础是保理商通过购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从而获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权本身的真实性对应收账款的最终回收至关重要。

  应收账款合法性的风险是指由于转让的债权本身不合法导致保理商不能依法实现债权而受到损失。债权本身的合法性,是合法让与债权的基础,也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债权的前提。

  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风险指由于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导致保理商不能依法实现债权而受到损失。应收账款能否转让,法律规定允许哪些账款转让,法律对于贸易合同限制转让约定效力的认定都会给保理商带来风险。

  如前文所述,商业保理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让与,我国《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但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让与;②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让与;③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让与。如果保理商接受并受让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让与的应收账款,并给企业进行保理融资,就会面临法律风险,因为商业保理公司不能证明自身受让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针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可转让性产生的风险,首先,保理商应对标的应收账款开展尽职调查,对应收账款底层贸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最好能够由债务人出具的对该应收账款有效性的确认函。其次,保理商可以通过保理协议条款、买方的承诺保证条款及其他的条款,要求对方的承诺、保证债权是合法有效可以转让的。最后,保理商需要对基础贸易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审查是否有任何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或限制转让人权利的条款。如果基础贸易合同已经订有禁止转让条款,保理商应当要求贸易双方修改合同或要求债务人声明放弃该条款。否则,如果相关国家的法律承认禁止转让条款约定效力,保理商就不应该对该笔应收账款提供保理服务。

六、商业保理中的“隐蔽保理”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非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实践中商业保理行业大量存在的隐蔽保理区别于其他类型公开保理就在于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通知债务人。这就会产生两方面的风险:一方面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给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会向债权人账户进行回款,且构成有效的付款,就会造成保理商无法有效控制买方回款,融资收回面临风险;另一方面,该转让对债务人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效力不确定,易发生债权人二次让与。可以说,隐蔽保理在我国法律框架内是有很大法律风险的,但是目前保理业务一半以上为隐蔽保理,保理商却不能轻易放弃这部分业务。那么,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的规避法律风险,合同文本、业务流程的法律结构设计就要有智慧。

  对于无法控制回款,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账号更改通知书,将收回货款的账号更改为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该保理商的特定银行账户,这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债务人的回款风险,只要回到了保理商银行账上,该保理商即可冲减保理融资。对于可能被二次让与的风险,保理商应采取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系统中进行登记的方法来控制风险。

七、商业保理中进口方(买方)对保理商的抗辩权、抵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对于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抵押权做出了规定。实践中商业保理在运营过程中保理商可能面临的两方面的风险:一方面如果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其对债权人享有先于或同时与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到期的债权,则其可以向保理商主张法定抵销权,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保理商行使抵销权来对抗保理商的付款请求权,这使得保理商面临抗辩的风险;另一方面债务人依据债权人在履行他们之间交易的瑕疵来主张保理商继受的瑕疵担保义务也构成对保理商付款请求的抗辩。

  对于上述风险,保理商在接受保理业务的申请时,就应对债权人进行各项资信调查工作。对债权人资信调查的内容主要为:年度经营业、企业财务状况、历史交易中的资信情况、企业诉讼记录等内容。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调查与关注应该贯穿于保理业务的始终,并为其建立信用限额的审批表,防止债权人超额融资。同时要注意对债权人履约情况进行调查以应对将来可能面临的债务人提出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抗辩,根据债权人履行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况及时作出应对,缩减甚至撤销信用额度来防范风险。

  结语:当前国际保理业务作为新型商业融资途径已经受到金融界热捧,通过资产管理计划、网络借贷P2P、财富公司等平台对接的金融创新模式层出不穷,所以加强法律规制、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已成燃眉之急。正如前文所述,当前商业保理在各个地区不断展开试点工作,形成了对商业保理机构准入以及管理的基本制度,但目前并不是为专门设立一部法律规制国际保理业务的恰当时机。需要不断综合各地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根据商业保理监管部门所提出的针对性、有建设性的建议,并且密切关注并重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定,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保理相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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